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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却收不回房
来源:蓝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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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却收不回房


    答辩人(被告二):***, 男  ,汉族,  1964年12月26日出生, 住址南宁市长园一支路天然居小区**栋**单元**号房。
    委托代理人:蓝云,广西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15078880822
被答辩人:***,男,壮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广西区工商局干部,住址:南宁市七星路128号党委大院。       
因被答辩人诉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讼争房屋已是被告韦烯的个人财产。为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不存在任何过错。
    答辩人与被告韦烯买卖房屋是在被告韦烯提供了其与李毅的离婚材料包括具有公信力的离婚调解书、离婚后财产分割生效判决书等后双方自愿初步达成买卖协议,后又见其按法定程序析产到个人名下取得具有公示、公信力的房产证后答辩人对房产证等材料再进行表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才最终落实之前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办理过户登记,并支付合理房款,交接房屋入住至今,完成了一系列的法定手续后取得该房,答辩人已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再说,在被答辩人或法院未将再审中止执行材料送交房产局进行公示的情况下答辩人无权也无法知晓韦烯与其前夫李毅仍有何问题未了结,或该房是否还有其他隐名共有人。可见,被答辩人李毅主张答辩人与韦烯恶意串通不符事实且举证不能,纯属捏造。
    二、答辩人已经支付了与房屋价值相当的合理对价,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受让房屋等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价70%的,一般可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本案答辩人与被告韦烯以100万价款(其中。。。元是杂物房的价款)达成买卖房屋关系,在过户过程中已全部支付。答辩人另承担有过户费53600.58元,两项共计1053600.58元,明显可见,答辩人已经支付了与房屋价值相当的合理对价,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受让房屋的情形。
      三、该不动产依法已办理过户登记到答辩人名下,合法发生了物权变动。
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的出台,立法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为自愿公平的自由交易保驾护航。根据该法第106规定,受让人受让当时是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不动产已进行了过户登记,买卖合同有效,受让人取得所有权。本案答辩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过户登记取得了讼争房屋,应为善意第三人,被答辩人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20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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